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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0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580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38  號
    訴願人  劉○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  年 1  月、發照
年月:86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改制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規定,原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驗,且自應
檢驗日起已逾 6  個月仍未實施檢驗,遂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
219705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定期
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
定,以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已損壞不能行駛並無法檢驗,且無行駛道路之事實,因疫情
    關係致收入困境無法修復該車或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6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
    6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應於每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
    驗,惟查訴願人逾應檢日期 6  個月仍未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
    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
    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
    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再按改制前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  次。」。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二、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6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86 年 3  月,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原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實施 111  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驗,且自應檢驗日起已逾 6  個月仍未實施檢驗,遂以系爭通知函通
    知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6  鄰○○路 135  號
    4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
    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系爭通知函寄存於
    送達地之中和郵局(板橋 71 支),此有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
    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
    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1 月 2
    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驗,其
    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車已損壞不能行駛並無法檢驗,且無行駛道路之事實,因疫情關
    係致收入困境無法修復該車或報廢等語。惟查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後,即未
    有其他檢驗合格紀錄,並未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驗;又依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
    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驗,且自應檢驗日起已逾 6  個月仍未實施檢驗,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定期檢
    驗,仍未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後於 112  年 6  月 7  日
    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仍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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