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026 號
訴願人 王○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 7 月至同年 9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
分機關再以 112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715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
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3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搬離戶籍地址許久,故未收到環保局通知檢測明信片,
也無收到期限內改善之掛號信函,於 112 年 7 月才經舊鄰提醒收到行政訴訟
郵寄通知,經提醒後立即前往郵局領取信件,也已立即執行廢氣檢驗,實無忽略
信件之意圖,望為初犯,請酌情減輕或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8 月,出廠已滿 6 年,應於 111 年 7 月至 111 年 9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8
月,出廠已滿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 111 年 7 月至 1
11 年 9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因 111 年度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裁處 500 元罰鍰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驗
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715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2 年 4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 419 巷 16 號 2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寄存
送達於新莊思源路郵局在案,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搬離戶籍地址許久,故未收到環保局通知檢測明信片,也無收到
期限內改善之掛號信函,於 112 年 7 月才經舊鄰提醒後立即前往郵局領取信
件,也已立即執行廢氣檢驗等語。查車輛所有人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等規定
,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
知始得為之,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112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715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願人所訴,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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