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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101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22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1019  號
    訴願人  廖○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及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未見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
    府前以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744648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函於 112  年 9  月 6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段 207  號 15 樓」,並
    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遠○○都社區收文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
    上開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9
    月 7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
    期間應至 112  年 9  月 26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
    揭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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