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1015 號
訴願人 蘇○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3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3 月,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已滿 5 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
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德國人,看不懂中文,收到定檢通知單即帶著通知單到
頭○庄汽車公司,請其做排氣檢查並一併驗車,經告知要再等 1 星期才能一併
驗車,於是在 112 年 2 月 18 日完成驗車手續,其中亦有包括排氣檢查。後
來因車牌於 112 年 2 月 20 日遭到吊扣,無法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另
外再做空氣污染物檢驗,難認是故意未檢驗,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機車車種類型為大型重機,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8
日所實施之驗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之定
期檢驗,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不同,訴願人仍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定期檢驗。又系爭機車於應實施定檢期間並無辦理停駛或報廢情事,訴願人依法
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3 年 3 月、發照年月:103 年 3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2 年 2 月 18 日完成驗車,2 月 20 日車牌遭吊扣,無
法辦理檢驗等語。查依卷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種類型為大型重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
份滿 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 1 次,並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是訴願人所為檢驗係依前開規定執行之定期檢
驗,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不
同,訴願人仍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
期檢驗。又系爭機車於應實施定檢期間並無辦理停駛或報廢情事,訴願人依法即
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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