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988 號
訴願人 李○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日期為民國(下同)95 年 9 月,下稱
系爭車輛)於 111 年 7 月 5 日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碳氫化合物(CO)為 10 %,
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 3.5%),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惟訴願人並未
依法於期限內完成複驗程序,亦未報廢註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42979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19 日前至定檢站完成複驗合格,以免受罰。然訴願人仍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年代久遠,也多項故障,發不動就放在停車場,不知道要去
報廢,之後收到裁處書才知道有這案件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訴
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違反法定義務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測,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若車輛長期不使用或不堪使用,應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註銷作業,
然訴願人均未為之,訴願人遲至 112 年 3 月 17 日完成報廢屬事後改善行為
,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
標準(第 2 項)。」、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二)經定期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未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
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狀態,且訴願人
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至合
格,遂以系爭通知函請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19 日前至定檢站完成複驗合
格,該函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同訴願書所載地址):
「新北市○○區○○街 435 號 4 樓」,並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
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及蓋有該社區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
表、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車輛老舊無法使用,不知要報廢等語。惟查本案系爭通知函業已
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如車輛無法使用應依系爭通知函說明四之規定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或停駛相關手
續,然訴願人均未為之,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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