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0953 號
訴願人 楊○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233530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遛狗未繫鏈繩,經民眾提供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8 日違規事證影像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派員稽
查,確認為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未繫鏈繩於巷弄內遊蕩,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0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農防字第 1123353040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不足,下次一定繫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動保處 112 年 12 月 20 日接獲民眾陳情案,並提
供 112 年 12 月 28 日檢舉事證影像,訴願人遛狗未繫繩,已違反新北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30 日陳述意見
書亦坦承上開情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
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維護公共安全及建立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
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
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
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無同條第 3 項情形者,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遛狗未繫鏈繩,經民眾提供 111 年 12 月 28 日違規事證影像向動
保處提出檢舉,案經動保處派員稽查,確認為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未繫鏈繩於巷
弄內遊蕩,訴願人亦坦承上開情事,此有檢舉影像、查核紀錄、寵物明細資料及
112 年 6 月 30 日詢問紀錄(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不足,下次一定繫繩等語。惟查訴願人遛
狗未繫鏈繩,任其所飼養犬隻於巷弄內遊蕩,法定裁量罰鍰範圍為 3 千元至 1
萬 5 千元,原處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尚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