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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9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5640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944  號
    訴願人  薛○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以 111  年 5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於 2019 年 8  月 11 日就出國,期間遇到疫情無法回國,出
    國期間有請朋友拿去車行,但因車子太久沒騎無法發動,所以無法檢查,回國後
    沒多久,車子也拿去完成報廢,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3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111 年 4  月 30 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
    第 4  項規定,以 111  年 5  月 2  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出國期間遇疫情無法回國,有請朋友拿去車行,但因車子太久沒騎
    無法發動,所以無法檢查,回國後沒多久,車子也拿去完成報廢,懇請撤銷罰單
    等語。惟依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及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
    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主動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經查系爭車輛於 111  年 2  月 1  日至 5  月 2  日應實施定期
    檢驗期間,車籍牌照狀況顯示為正常,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不論該
    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其遲至 112
    年 7  月 21 日始完成系爭車輛報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
    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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