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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91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962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913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改制前(下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
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
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戶籍地址遷移,未收到定期檢驗之通知,於收到裁處書之翌日
    ,立即去做機車定期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9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9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月間
    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查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此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可稽,訴願人縱於 112
    年 7  月 17 日辦理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惟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仍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103 年 9  月、發照年月:103 年 9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8  月至 111  年 10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戶籍地址遷移,未收到定期檢驗之通知,於收到裁處書之翌日,
    立即去做機車定期檢驗等語。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通知單給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
    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
    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
    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
    免罰。本件訴願人逾期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訴願人雖於 112  年 7  月 17 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亦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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