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907 號
訴願人 簡○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103 年 7 月,發照年月:10
3 年 9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1 年 8 月 1 日至 111 年 10 月底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111 年 2 月起,因開始腰椎、腿臀部疼痛,逐漸難
於行走,雖經治療,但情況不見好轉,無法不用助行器行走,更遑論騎乘機車,
手術後仍不便於行,僅能將系爭機車於 112 年 4 月間過戶他人。訴願人每年
從未逾期辦理定期檢驗,此次是因為有事實上不能辦理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機車之車籍牌照狀態為正常使用中,並無登記停駛或報廢,
訴願人即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倘無法親自執行定期檢驗
,亦可委託家人、親友或車行協助完成,非需車主本人方可接受檢驗,訴願人尚
難以身體不適為由,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另訴願人係於 112 年 4
月 17 日辦理車輛過戶,訴願人於 111 年度應定檢期間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即負有應定檢之義務,所陳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3 年 7 月、發照年月:103 年 9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系爭公告規
定,應於 111 年 8 月 1 日至 111 年 10 月 31 日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無法辦理定檢,已於 112 年 4 月間將系爭機車過
戶他人等語。惟查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無限制需車主本人始得受檢,
訴願人無法親自執行定期檢驗,亦可委託家人、親友或車行協助完成,尚難以身
體不適為由,冀求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另查訴願人係於 112 年 4 月
17 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是訴願人於 111 年度應定檢期間(111 年 8 月 1
日至 111 年 10 月 31 日)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應定檢之義務,所
陳仍難免卻違法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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