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89 號
訴願人 簡○珠
代理人 薛○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 12 月、
發照年月:96 年 1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並未載明…收到裁決書隔日即刻前往完成
定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6 年 12 月,發照年月為 9
6 年 12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排
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再者,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
待本局通知,且訴願人所稱「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係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44 條規定辦理之安全性檢驗,與本案法律規定不同、課與義務亦
不同,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96 年 12 月、發照年月:96 年 1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1 月至 112 年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並未載明…收到裁決書隔日即刻前往完成定
檢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依
系爭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規定主張免
責。又訴願人雖已於 112 年 7 月 27 日完成檢測,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
阻卻其違規應負之責任。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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