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886 號
訴願人 徐○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
:「新北市○○區○○街 116 巷 17 號 6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簡天龍蓋章收受,並蓋
有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5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2 年 6 月 5 日
星期一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6 月 3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2 年 6 月 5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112 年 7 月 26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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