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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2120863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164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120863  號
    訴願人  沙○○西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20980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2
    0980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5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路 275  號」,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黃○蓋用公司收文章
    及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本市,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2  年 6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12  年 7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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