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2120863 號
訴願人 沙○○西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20980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2
0980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2 年 5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區○○路 275 號」,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黃○蓋用公司收文章
及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3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本市,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2 年 6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12 年 7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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