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383944人
號: 11210108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989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852  號
    訴願人  黃○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5102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2  年 8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通訊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 1032 號」,並由該址之受雇人(臺灣○○銀行八德分行收文章及
    受雇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訴願人訴願書、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8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位於桃園市,可
    扣除 3  日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