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852 號
訴願人 黃○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及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5102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2 年 8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通訊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 1032 號」,並由該址之受雇人(臺灣○○銀行八德分行收文章及
受雇人蓋章)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訴願人訴願書、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8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位於桃園市,可
扣除 3 日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8 月 31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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