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0851 號
訴願人 喬○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獎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民高人
字第 1128716017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9 日經原處分機關之
乙師主張訴願人於 110 學年度下學期及 111 年 9 月 28 日前後疑似對其有性騷
擾之行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25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件,並依新北市立三民
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3 款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就訴願人疑似有性騷擾乙師之行為一節,提出「性工
第 1111019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行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予以訴願人申誡 1 次之懲
處。調查報告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2 年 1 月 12 日性騷擾事件第 2 次會議
決議同意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並同意對訴願人提出之處理建議。嗣訴願人對調查報告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審議後認訴願人之申復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30 日以新北民高人字第 1128713365 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7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認訴願人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10 目規定之「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行為」之情形,決議同
意性平會之建議,經本府教育局核定後,以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民高人字第 1
128716017 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申誡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關鍵乃因乙師主觀不舒服感受所致,究竟是訴願人確有不當
言行、或是乙師自己本身過於敏感、或是環境影響所產生的標籤效應,乃為調查
小組之責。然訴願人於接受調查時,有陳述於事發前曾在班級經營時,被部分強
勢老師們排擠。乙師留職停薪返回教學崗位後,僅跟那群強勢老師有互動,跟訴
願人不再像以前會有主動互動之言行。而訴願人在未察覺自己被那群老師影響致
被乙師貼上標籤,仍主動跟乙師講話。然事件緣起、訴願人與乙師朋友間的互動
模式、乙師對訴願人言行出現不合理的解讀及認知矛盾,在整個調查及申復審議
過程中,未被納入討論,甚至故意忽略,而直接引用訴願人被標籤化之主觀感受
。乙師從未向訴願人表明,不再喜歡與訴願人有任何朋友間的互動的情況下,申
復決定書內容為何可以自行認定乙師有向訴願人定下合理界線,作為申復無理由
準據之一。整份申復決定書內容明顯有「先射箭再放靶」來羅織罪名之心態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性平調查小組成員皆具有高度專業性,其在調查報告之程序倘無重大瑕疵
之情形,訴願人應受本案調查小組事實認定之拘束,無法任意依其「個人主觀
感受」否定調查報告內容。再查本案調查小組於訪談雙方當事人時已充分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照訴願人所述,過去曾參與乙師和其家人一同出遊,相處
和睦,由此更可觀之,乙師實無誣陷訴願人之動機。
(二)性平會調查小組實已盡到客觀公正及專業之調查立場,且對於認定構成性騷擾
行為部分亦詳細說明原因,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訴願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猜
測懷疑,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7 日依法召開考核會審議
訴願人之平時考核案,經委員核實討論訴願人之言語及行為足以成立性騷擾,
故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10 目規定,核予訴願人申誡 1 次,除程序並無違誤外,亦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系爭處分於 112
年 6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及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查,訴願人雖遲於 112 年 8 月 1 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然系爭處
分僅教示訴願人得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無提起訴願之教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認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均得
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
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
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
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
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10 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三、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 2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
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 3 項)。」、第 1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2 款情形
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 1 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 1 項)。第 1 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
四、再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6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第 7 條第 3 項規定:「雇
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本校組成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一)本校委託學校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調查
處理前述兩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二)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
騷擾事件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委員為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其中調
查委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 2 分之 1,男性代表 3 分之 1 以上為宜,並
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委員。」。
五、末按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
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
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348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55 號行政判決參照)
。
六、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其於 110 學年度下學期及 111 年 9 月 2
8 日前後因疑似有性騷擾原處分機關乙師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外聘 2 名成員(均女性)及原處分機關 1 名人員(
男性)組成,已符合原處分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 5 點第 2
款之規定。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就訴願人疑似有性騷擾乙師之行為一節,提出
調查報告認為訴願人行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
性騷擾行為,並建議予以訴願人申誡之懲處。調查報告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
12 年 1 月 12 日會議經出席委員 17 人其中 14 人同意,決議同意訴願人性
騷擾成立,並同意對訴願人提出之懲處建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2 年 1
月 12 日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前揭行為既經原處分機
關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認定行為人所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已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7
日召開考核會會認訴願人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10 目之行為,決議同意性平會之建議,以系爭處分予以訴願人
申誡 1 次,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性平調查及申復審議過程中,未考量訴願人與乙師朋友間的互動模
式、乙師對訴願人言行出現不合理的解讀及認知矛盾等情節,而直接引用乙師對
於訴願人被標籤化之主觀感受作為事實認定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
之外聘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
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
相關規定,該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2 日用手部在乙
師的前面不到 1 公分揮舞;平時訴願人嘗試要和乙師說話時會拉一下、碰一下
,違反人與人之互動之身體界線,造成乙師感到噁心、不舒服;111 年 9 月 2
8 日訴願人跟隨乙師到廁所嘗試說話有侵犯上廁所時擁有之私密空間感,使乙師
感到不安;以及評論乙師腿很細之言語等行為均認為有「性意味」,且乙師表示
對訴願人之言行有拒絕,但都無效,認定訴願人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性騷擾,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因此,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7 日召開考核會經出席委員 14 人全票
同意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6 款
第 10 目規定,予以訴願人申誡 1 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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