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844 號
訴願人 慶○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偉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212759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3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訴願書,
惟因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蓋用公司大、小章,核
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4973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8 月 2 日送達
至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64 之 49 號),由應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簽名並蓋用訴願人收料專用章以示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訴願人訴願書、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8 月 3 日起算
,因訴願人營業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8
月 22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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