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843 號
訴願人 陳○勳
代理人 陳○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683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法定程式不
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489904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8 月 2 日向其
代理人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11 號」為送達,由該應送達
處所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大廈收件章以示簽收,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本府 112
年 7 月 31 日通知補正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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