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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82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627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828 號
    訴願人  高○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訴願人本件所提訴冤書首段載稱「王齊正…已驗過車,來函說該車未定檢,
    與事實不符」,惟申訴人記載為訴願人,則訴願人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抑
    或以王齊正之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未臻明確,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4696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就前揭事項說明並補正訴願書及委任書,該函於 112  年 8  月 2  日送達至前
    揭訴冤書之郵寄信封頁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8 巷 12 號」,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秀朗郵局
    (68  支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
    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訴願書及委任書,尚難
    認訴願人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是本件應認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
    先予敘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首揭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函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王齊正,訴願人並非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此有系爭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裁處書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
    之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提起
    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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