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828 號
訴願人 高○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訴願人本件所提訴冤書首段載稱「王齊正…已驗過車,來函說該車未定檢,
與事實不符」,惟申訴人記載為訴願人,則訴願人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抑
或以王齊正之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未臻明確,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46965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就前揭事項說明並補正訴願書及委任書,該函於 112 年 8 月 2 日送達至前
揭訴冤書之郵寄信封頁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18 巷 12 號」,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秀朗郵局
(68 支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
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訴願書及委任書,尚難
認訴願人係以代理人名義提起訴願,是本件應認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
先予敘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首揭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函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王齊正,訴願人並非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此有系爭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裁處書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
之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裁處書提起
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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