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808 號
訴願人 王○憲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國 112 年罰
執字第 00173306 號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
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
四、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民國(
下同)112 年罰執字第 00173306 號通知,前經本府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121455460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通知尚非訴願審議範圍,如訴
願人係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為之處分,應於訴願書補正訴願標
的為環保局之裁處書,並補附該裁處書影本,該函於 112 年 7 月 28 日由訴
願人簽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迄今尚未指
明係不服環保局之裁處書,是本件仍依訴願書所載之宜蘭分署 112 年罰執字第
00173306 號通知,予以審理。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經環保局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宜蘭分署遂核發 112 年罰執字
第 00173306 號通知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通知,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既已
移送宜蘭分署執行,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
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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