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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8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230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06  號
    訴願人  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79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5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67 巷 9、
    11  號 1  樓,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
    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該期間之末日
    為 112  年 6  月 17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即 112  年 6  月 19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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