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806 號
訴願人 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79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0 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2
年 5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 67 巷 9、
11 號 1 樓,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
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該期間之末日
為 112 年 6 月 17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
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即 112 年 6 月 19 日上午),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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