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815 號
訴願人 燕○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231169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令略謂:「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
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
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91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1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 萬 4,646 元,因逾滯
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地稅法第 53 條
第 1 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0 滯納金 3,464 元(下稱系爭滯納金
處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對系爭滯納金處分
不服,於 112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因已逾得申請復查之法
定期限(112 年 3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
法字第 1123116937 號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
四、查系爭土地 111 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30 日至 112 年 1 月 29 日,委由郵政公司於 111 年 12 月 19 日送達
至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0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訴願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申請人於上開改訂繳
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土
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0 滯納金 3,464 元。
因本稅繳納期間末日 112 年 1 月 29 日適逢假日,依財政部 111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698400 號令釋,繳納期間末日順延至 112 年 1 月
30 日,計徵滯納金期間應為 112 年 1 月 31 日至同年 3 月 1 日,依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及前揭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
9404524800 號令,訴願人就系爭滯納金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12 年 3
月 3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
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收文章及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
間,系爭滯納金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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