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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8050791
旨: 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985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791  號
    訴願人  蘇○鈴
    代理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29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嗣於 111  年 2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共計 2  萬
    9,240 元,並按前揭補徵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1  萬 7,544  元(下稱 112
    8 期罰鍰)。上開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之繳
    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
    1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70017 號罰鍰
    裁處書,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桃園市○
    ○區○○○路 42 號 2  樓,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 112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因已逾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
    (112 年 1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2951 號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四、查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之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委由郵政
    公司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4
    2 號 2  樓」,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繳款書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
    8 期罰鍰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 112  年 1  月 30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4  月 14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
    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即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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