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791 號
訴願人 蘇○鈴
代理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29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復依最高行政法院 1
05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意旨略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
願,亦非合法…。」,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
,嗣於 111 年 2 月 8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共計 2 萬
9,240 元,並按前揭補徵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1 萬 7,544 元(下稱 112
8 期罰鍰)。上開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之繳
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
1 日,併同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70017 號罰鍰
裁處書,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桃園市○
○區○○○路 42 號 2 樓,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 112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因已逾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
(112 年 1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23112951 號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四、查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之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訂定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委由郵政
公司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4
2 號 2 樓」,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繳款書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用牌照稅及 112
8 期罰鍰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 112 年 1 月 30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4 月 14 日始提起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及條碼所
載日期附卷可考,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11 年使
用牌照稅及 1128 期罰鍰即已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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