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755 號
訴願人 童○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7 月 1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3538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2 年 7 月 14 日送
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36 號 7 樓時,因郵務人員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遂於同日將該號函交付予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
蓋有全坤尊峰微風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
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5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3 日(
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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