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749 號
訴願人 陳○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1 日 11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3 段 67 號前,遭檢舉音量過
大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2249915 號函
(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
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無法於限期內安排檢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本局通知後,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
資料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
檢測,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
:「新北市○○區○○路 1 段 210 巷 8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郵局,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
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1 月 2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無法於限期內安排檢測等語。惟查系爭
檢測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尚
難採據;而系爭檢測通知函既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
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111 年 12 月 28 日前)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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