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45 號
訴願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30 日間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去年 7 月至今均未收到定期檢驗之相關文書或通知單,
因此錯過檢驗期限,欲請求退還罰鍰金額 5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 103 年 7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3
年 8 月,發照迄今已逾 8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機車應於 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9 月 30 日間辦理 111 年
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限實施系爭機車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去年 7 月至今均未收到定期檢驗之相關文書或通知單,故錯過
檢驗期限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
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並非收到通知始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依限
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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