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60743 號
訴願人 李○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稅汐
一字第 11254392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12543927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系
爭號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號函經郵務人員於 112 年 5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即訴願書
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275 號 2 樓之 1」,並由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宏○大鎮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
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
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號函及郵政送達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
12 年 5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應於 112 年 6 月 14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2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文書,並分別於 112 年 6 月 29 日及同年月 30 日
補正訴願書,該文書載明:「關於個人申請復查土增稅一案,貴單位回覆發文字
號:新北稅汐一字第 1125439273 號…請貴單位再次詳查,並核准個人土增稅之
申請案…。」,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固可認訴願人已有不服系爭號函之表示
,然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該文書上之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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