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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7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26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34  號
    訴願人  林○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1  年 8
月 31 日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4 日確診,並於同年 5  月 15 日至
    同年同月 22 日進行居家隔離,至解除隔離後,其家人亦分別於同年 6  月至 8
    月間陸續確診,需前往進行照護;然原處分機關所安排之「定檢期間」與其家人
    確診居隔期間有所重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到上開情事,仍以其未於定檢期間辦
    理排氣定檢為由裁處 500  元罰鍰顯非妥適,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機車出廠已滿 5  年,本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底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是以,訴願人
    主張之理由難執為免罰論據,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105 年 7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 5  月 14 日確診後進行居家隔離,嗣因家人陸續確
    診需前往照護;又定檢期間與其家人確診居隔期間有所重疊,原處分機關仍以其
    未於定檢期間辦理排氣定檢為由進行裁處,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故訴願人逾期未依限
    於 111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
    提出其個人及家人確診資料,然尚可委託其他家人、親友及車行人員協助辦理系
    爭車輛定期檢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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