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34 號
訴願人 林○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111 年 8
月 31 日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4 日確診,並於同年 5 月 15 日至
同年同月 22 日進行居家隔離,至解除隔離後,其家人亦分別於同年 6 月至 8
月間陸續確診,需前往進行照護;然原處分機關所安排之「定檢期間」與其家人
確診居隔期間有所重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到上開情事,仍以其未於定檢期間辦
理排氣定檢為由裁處 500 元罰鍰顯非妥適,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機車出廠已滿 5 年,本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底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是以,訴願人
主張之理由難執為免罰論據,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105 年 7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
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 5 月 14 日確診後進行居家隔離,嗣因家人陸續確
診需前往照護;又定檢期間與其家人確診居隔期間有所重疊,原處分機關仍以其
未於定檢期間辦理排氣定檢為由進行裁處,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按前揭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故訴願人逾期未依限
於 111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
提出其個人及家人確診資料,然尚可委託其他家人、親友及車行人員協助辦理系
爭車輛定期檢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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