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740 號
訴願人 莊○銘即仁○醫院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16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16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分別向訴願人莊○銘之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路○段 144 巷 44 號 4 樓」及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62 號」為送達,前者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處分書
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後者經訴願人本人於系爭
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蓋用仁○醫院戳章及訴願人莊○銘之私章以示簽收,依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2 年 5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6 月 1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7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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