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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07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236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740  號
    訴願人  莊○銘即仁○醫院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16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16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分別向訴願人莊○銘之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路○段 144  巷 44 號 4  樓」及營業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62 號」為送達,前者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處分書
    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後者經訴願人本人於系爭
    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上蓋用仁○醫院戳章及訴願人莊○銘之私章以示簽收,依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2  年 5  月 1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6  月 1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7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
    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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