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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407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21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64、65、67、68、96、2、24、30、59、61、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40733  號
    訴願人  治○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9596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及第 00-
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
本市○○區○○○○段 618  地號之土石方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稽查,現場從
事土石方堆置作業中,原處分機關認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實際堆置
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09596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2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號函及 2  件裁處書),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堆置場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堆置場申請規模為堆置體積 2,000  立方公尺以下,且面
    積僅約 1095.6 平方公尺,長度約為 45.65  公尺、寬度 24 公尺,若要堆積土
    石方 3,000  立方公尺以上,其土石堆置高度不得小於 3  公尺以下(假設垂直
    堆置,以長方體體積估算)。現況周邊無圍擋設施,且非垂直堆置,若需堆積至
    上述量體,堆積高度恐不得小於 4.5  公尺以下。惟現況土石堆積高度平均在 1
    .8  公尺左右,足以佐證現況實際堆積土石方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就土石方實際堆置
    狀況,扣除土石堆置高低不一,不易計算體積大小之不平整區域後,量測長方體
    之長、寬、高,並計算其體積為 42 公尺(長)x22 公尺(寬)x6公尺(高)
    =5544立方公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9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
    、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
三、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摘錄):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 2  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各款
    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 4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訴願人於系爭堆置場從事土
    石方堆置作業中,且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實際堆置體積在 3,0
    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堆置場申請規模為堆置體積 2,000  立方公尺以下,且面積僅約 1
    095.6 平方公尺,長度約為 45.65  公尺、寬度 24 公尺,若要堆積土石方 3,0
    00  立方公尺以上,其土石堆置高度不得小於 3  公尺以下…若需堆積至上述量
    體,堆積高度恐不得小於 4.5  公尺以下。惟現況土石堆積高度平均在 1.8  公
    尺左右,足以佐證現況實際堆積土石方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等語。惟查依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193438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
    辯書及 112  年 2  月 2  日稽查採證照片之說明,當日現場就土石方實際堆置
    狀況,於扣除土石堆置高低不一,不易計算體積大小之不平整區域後,量測長方
    體之長、寬、高,並計算其體積為 42 公尺(長)x22公尺(寬)x6 公尺(高
    )=5544立方公尺,可證系爭堆置場堆置之土石方體積顯已超出 3,000  立方公
    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及令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堆置場停工,另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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