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373776人
號: 11210307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805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717  號
    訴願人  林○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裁處書經郵務
    人員遞送至訴願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5 號 4  樓」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2  號裁處書分別於
    111 年 9  月 13 日、112 年 5  月 5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幸福郵局,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系爭 2  號裁處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2  號裁處書內均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2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車籍
    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分別自 111  年 9
    月 14 日、112 年 5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分別至 111  年 10 月 13 日、112 年 6  月 5  日(原期間末日
    為 112  年 6  月 4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同年 6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21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 2  號裁處書均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