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94 號
訴願人 蔡○築
送達代收人 蔡○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系爭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
處書,係於 111 年 11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 336 巷 28 號 8 樓,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自 111 年
11 月 4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於 111 年 12 月 5 日屆滿(
原應於 111 年 12 月 4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12 年 12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
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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