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2000人
號: 11210506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591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94  號
    訴願人  蔡○築
    送達代收人  蔡○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系爭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
    處書,係於 111  年 11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 336  巷 28 號 8  樓,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自 111  年
     11 月 4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於 111  年 12 月 5  日屆滿(
    原應於 111  年 12 月 4  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112  年 12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
    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