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80 號
訴願人 施○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訴願人因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複驗亦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3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37 巷 18 弄 3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
11 年 3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11 年 4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
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1 月 10 日即因事出國,112 年 6 月 6 日才回
國等語。查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謂:「…再民法
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 24 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案經本府函詢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訴願人設籍情形,並
經該所以 112 年 7 月 24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6551 號函回復,並檢附訴
願人遷出國外登記相關資料及歷次出入境資料,訴願人所陳於 110 年 1 月 1
0 日出境屬實,惟訴願人係於 112 年 3 月 10 日始因出境滿 2 年未入境而
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境遷出登記,復依 112 年 6 月 16 日戶籍資
料,訴願人回國後即再度遷入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37 巷 18 弄
3 號 2 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訴願人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8 日對此住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訴願人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
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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