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2164人
號: 11210506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092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2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680  號
    訴願人  施○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
    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訴願人因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排氣定期檢驗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應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複驗亦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 1,500  元罰鍰。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3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37  巷 18 弄 3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中和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
    11  年 3  月 8  日寄存送達於中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
    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11  年 4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
    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1  月 10 日即因事出國,112 年 6  月 6  日才回
    國等語。查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謂:「…再民法
    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復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 24 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案經本府函詢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訴願人設籍情形,並
    經該所以 112  年 7  月 24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6551 號函回復,並檢附訴
    願人遷出國外登記相關資料及歷次出入境資料,訴願人所陳於 110  年 1  月 1
    0 日出境屬實,惟訴願人係於 112  年 3  月 10 日始因出境滿 2  年未入境而
    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境遷出登記,復依 112  年 6  月 16 日戶籍資
    料,訴願人回國後即再度遷入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37  巷 18 弄
    3 號 2  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訴願人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8  日對此住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訴願人至 112
    年 6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
    之所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