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3488197人
號: 11211006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033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677  號
    訴願人  董○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扣押、執行其財產,訴
    願人於 112  年 3  月 7  日以送達合法性有疑義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新北分署
    以 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執忠 112  年汽費執字第 00186680 函轉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488164 號函(
    下稱回覆函)回覆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因此,訴願人
    112 年 4  月 20 日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表示原處分機關於回
    覆函未對送達之疑義予以說明,訴願人雖未載明原行政處分之字號,然應可認為
    係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7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新北市○○區○○路 13 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7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7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
    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8  月 18 日(星期
    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4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
    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
    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門牌編釘有誤,門牌現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無門牌、
    無信箱,無法收受文書等語。惟查訴願人以送達合法性有疑義,就其觀察、勒戒
    之執行指揮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及
    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均認為系爭地址雖無
    門牌及信箱,然文書送達於系爭地址時仍得為寄存送達,系爭地址並非無法收受
    文書之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
    人之聲明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
    人之回復原狀聲請,是訴願人主張顯不可採,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7  月 19
    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