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64272人
號: 1120060668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912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路法 第 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0668  號
    訴願人  宋○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2 日第 00-00
00480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25 分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下稱案外人),由本市○○區○
○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
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2 日第 00-000048064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
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太太在網路購物社團認識 1  位朋友,他拜託太太能夠麻煩我
    順路載他朋友一趟去松山機場,我剛好要回台北家就順路幫忙。訴願人僅是幫忙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為何變成白牌車司機,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由
    板橋國慶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 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
    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25 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由
    本市○○區○○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 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之訴願人訪談紀錄、案外人訪談紀錄及手機 Line 群組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是順路載朋友一趟,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惟查卷附案外人
    訪談紀錄及手機 Line 群組資料可知訴願人確有收取費用之情事,訴願人主張,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