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0668 號
訴願人 宋○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2 日第 00-00
004806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25 分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下稱案外人),由本市○○區○
○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公
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2 日第 00-000048064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
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太太在網路購物社團認識 1 位朋友,他拜託太太能夠麻煩我
順路載他朋友一趟去松山機場,我剛好要回台北家就順路幫忙。訴願人僅是幫忙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為何變成白牌車司機,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由
板橋國慶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 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揭
行為經查證屬實,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
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 4 個月至 1 年,
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
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 1 次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25 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案外人,由
本市○○區○○路至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前,並收取費用 500 元,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攔停查獲,並移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之訴願人訪談紀錄、案外人訪談紀錄及手機 Line 群組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依法裁處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是順路載朋友一趟,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惟查卷附案外人
訪談紀錄及手機 Line 群組資料可知訴願人確有收取費用之情事,訴願人主張,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
4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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