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4113241人
號: 11210706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720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657  號
    訴願人  楊○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發照年月:105 年 7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6  月至 111  年 8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4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裡信函都由媽媽處理(她有鑰匙),但從未收到,不然以家人
    的個性,一收到帳單或信件都會叮嚀立刻去處理,所以突然收到罰鍰感到錯愕,
    因此懇請貴局查核是否作業失誤而未寄到?雖金額只 500  元,但也是辛苦錢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105 年 7  月,出廠已逾 6  年,應於 111  年 6  月至 111  年 8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5  年 7  月、發照年月:105 年 7  月,
    車輛出廠已逾 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6  月至 111
    年 8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人未收到信函,請查核是否作業失誤而未寄到?雖金額只 500
    元,但也是辛苦錢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據此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該公告規
    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不以訴願
    人於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查本件訴願人即系爭機車
    之所有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