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648 號
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發照年月:93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
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4 月 1 日至
111 年 6 月 30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往日都會收到原處分機關以明信片通知定期檢驗,近年因為搬家
而更換戶籍地,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訴願人因不諳法制,以致觸法而不
知;又系爭車輛為高齡車早已不勘使用,形同報廢車,因此並無騎乘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4 月至 6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於 111
年 4 月至同年 6 月期間並未有定期檢驗資料,自次日(111 年 7 月 1 日
)起即已逾期。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貴單位的通知…」云云,惟原處分機關
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僅係提醒通知
之用,並非法定通知。又訴願人所陳:「機車已不勘使用…」一節,經查詢監理
機關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況正常,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責,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10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33035A 號公告規定:「…公告
事項: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
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二)機
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
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3 年 5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1
9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30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9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自 109 年 10 月 19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後
,即未再有檢驗合格紀錄,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
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訴願人因不諳法制,以致觸法而不知
;又系爭車輛為高齡車早已不勘使用,形同報廢車,因此並無騎乘事實等語。惟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10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33035A 號公告規定;再參照
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停駛或報廢程序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
主動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
義務。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無涉,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次查系爭車輛於 111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30 日
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
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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