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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63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417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636  號
    訴願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發照年月:90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
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
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111 年)訴願人因疫情嚴重期間皆居家辦公及染疫隔離,
    今年(112 年)已完成排氣定檢並且通過測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0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9
    0 年 2  月,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至 3  月間)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
    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0 年 1  月、發照年月:90  年 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本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700  巷 61 號 9  樓
    」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復
    興郵局,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0 月 31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去年(111 年)訴願人因疫情嚴重期間皆居家辦公及染疫隔離,今
    年(112 年)已完成排氣定檢並且通過測試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即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
    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而系爭機車雖於 112  年 3  月 29 日完成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
    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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