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636 號
訴願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發照年月:90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
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
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111 年)訴願人因疫情嚴重期間皆居家辦公及染疫隔離,
今年(112 年)已完成排氣定檢並且通過測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0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9
0 年 2 月,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至 3 月間)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系爭機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
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
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
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三)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
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 3 千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0 年 1 月、發照年月:90 年 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本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機車已逾應檢
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97697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戶籍所在地(同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700 巷 61 號 9 樓
」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復
興郵局,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表、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0 月 31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去年(111 年)訴願人因疫情嚴重期間皆居家辦公及染疫隔離,今
年(112 年)已完成排氣定檢並且通過測試等語。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即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前補行
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然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而系爭機車雖於 112 年 3 月 29 日完成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
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3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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