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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633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417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633  號
    訴願人  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41006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四、查本件訴願人 112  年 5  月 25 日訴願書僅由代表人簽名及蓋章,未蓋公司章
    ,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6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165
    93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6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所(即本市○○區○○路 335  巷 37 弄 10 之 4  號),
    並寄存於中和中正路郵局在案,此有系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22 日
    起算,因訴願人之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7  月 11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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