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613 號
訴願人 謝○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
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6 月 1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1137183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6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
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440 號 9 樓),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鄭
玉珍(註:訴願人之母)蓋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及行政
訴訟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6 月 17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2 年 7 月 6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