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60590 號
訴願人 李○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697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三、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6977
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經郵
務人員於 111 年 12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即訴願書所載地址):
「新北市○○區○○路 89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泰山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
期間,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1 月 6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5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附卷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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