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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5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882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551  號
    訴願人  吳○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未具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
    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12100834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146  巷 1  號 3  樓)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後港郵局
    (49  支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系
    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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