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551 號
訴願人 吳○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未具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
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12100834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146 巷 1 號 3 樓)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後港郵局
(49 支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系
爭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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