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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5051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332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517  號
    訴願人  劉○○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發照年月:94  年 5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4  月 1  日至 111  年
 6  月底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機車是買二手中古車,由機車行代辦,一直沒有收到明信片及
    任何通知,不知道要去檢驗,今年有收到簡訊通知,已檢驗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機車出廠已逾 5  年,本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檢 1  次,經查未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本局
    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另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寄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純屬提醒通知服務,非
    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單,冀求免除該項公法義務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93 年 10 月、發照年月:94  年 5  月,屬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4  月 1  日至 6  月底完成 111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明信片及任何通知,不知道要去檢驗,今年有收到簡訊通
    知,已檢驗完畢等語。惟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車輛所有人依法負有
    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此一義務非因原處分機關通知始產生,是訴願人以未收到
    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訴願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依卷附定檢資料,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5 日所為檢驗係屬 112  年度檢驗,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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