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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205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9307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20514  號
    訴願人  詹○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往順益機車行檢驗排氣,卻於 112
    年 3  月初收到 111  年 7  月 1  日檢驗罰單,已拒收,本人當日檢驗合格,
    卻未得到機車行告知 111  年 7  月 1  日需再次檢驗,連檢驗人員都不知道,
    試問一般民眾如何知道,本人自行前往車行接受排氣檢驗,卻收到僅 1  日之差
    的罰款,相當於處罰自行前往檢驗之民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8
    月,車輛出廠已逾 5  年,依法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7 月至 9
    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訴願人未於 111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完
    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10 月 1  日)起即已違反法定義務。經查訴願人
    雖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排氣檢驗合格,仍與上揭公告事項「應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3  年 6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8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往機車行檢驗排氣,卻收到 111  年 7
    月 1  日檢驗罰單,本人當日檢驗合格,卻未得到機車行告知 111  年 7  月 1
    日需再次檢驗,連檢驗人員都不知道,試問一般民眾如何知道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3
    0 日所辦理之排氣檢驗,其檢測標籤年度為 110  年,故該次檢驗係屬 110  年
    度定期檢驗之補驗,並非 111  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另查
    系爭車輛於 111  年度應辦理定期檢驗期間(111 年 7  月至 9  月)並未完成
    定期檢驗,遲至 112  年 3  月 30 日始補驗完竣,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又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辦理系爭車
    輛排氣定期檢驗,本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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