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508 號
訴願人 李○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2323402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2 年 4 月 24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2323427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34029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8 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
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74 號判決意旨:「原告既非系爭違
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致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到侵害。原告嗣主張系爭鐵捲門等違章建築係其出資興建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信,且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鐵捲門等違章建築因附合
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即由該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仍無任何法
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原處分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三)另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
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
前提。
(四)經查系爭認定通知書之受行政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李○立,訴願人並非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另查訴願人與訴外人李○立等 5 人於 112 年 5 月 26 日
(機關收文日期)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坐落於本市○○區○○段 310 號地
號土地東南側之既存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既存違建),係於 94 年期間由訴外
人李廖○惠及李○璋共同出資、李○立及李○初共同出力興建,訴願人無出資
出力起造系爭既存違建,而該既存違建上新增雨遮部分(下稱系爭雨遮),係
於 109 年期間由訴外人李○立及李○璋共同出資請工程公司施工完成,此有
前揭訴願人與訴外人李○立等 5 人簽名及蓋章之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
訴願人既自始未參與系爭既存違建之出資興建,顯非系爭既存違建之所有人,
且系爭雨遮亦非由其出資興建,並已因附合而由系爭既存違建所有人取得所有
權,則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74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
對於系爭雨遮之拆除與否,即難認有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原處分侵害之情事
,是訴願人並非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又有關系爭既存違建旁車棚新增部分(下稱系爭車棚),依前揭 112 年 5
月 26 日說明書及改善照片、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30 日補充答辯意旨
所載,系爭車棚係於 110 年期間由訴願人個人購買增設,現已由訴願人自行
拆除完畢,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
系爭車棚之拆除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 112 年 4 月 2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23234277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下稱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時間通知單係通知訴外人李○立,本案訂於 112 年 5 月 8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
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其救濟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其程序顯
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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