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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7100489
旨: 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779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56、6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7、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100489  號
    訴願人  宋○玲
    訴願人  戴○蘭
上列訴願人等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所提訴願書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臂章編號:1111),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
    本府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88549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委由中華郵
    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5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等之住所地地址:新
    北市○○區○○街○段 117  巷 34 號時,由訴願人戴○蘭蓋章收受,此有前開
    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
    12  年 5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等住所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6  月 1  日(星期四)屆滿,訴願人雖於 112  年 6
    月 1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惟仍未說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應認為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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