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100489 號
訴願人 宋○玲
訴願人 戴○蘭
上列訴願人等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另按訴願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 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之規定(第 3
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1 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2 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所提訴願書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臂章編號:1111),且未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
本府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88549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委由中華郵
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 年 5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等之住所地地址:新
北市○○區○○街○段 117 巷 34 號時,由訴願人戴○蘭蓋章收受,此有前開
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
12 年 5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等住所地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
補正期間應至 112 年 6 月 1 日(星期四)屆滿,訴願人雖於 112 年 6
月 1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惟仍未說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應認為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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