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482 號
訴願人 林○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
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其
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 56 號 4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社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1 年 10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
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11 月 21 日上午屆
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11 月 1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1 年 11 月 2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
遲至 112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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