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481 號
訴願人 楊○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回復日期)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230000-0000)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2 日新北裁催字
第 00-0000992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註)
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4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5 日主張前案之員警取締未依規定勸導駕駛人進行酒測,並檢附 109 年
5 月 11 日立法委員國會質詢影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透過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系爭裁
決書經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不得任
意違反而予撤銷或變更,遂以 112 年 2 月 22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
件編號:J230000-0000,下稱系爭通知)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0 日,因自主管理不慎遭警攔查,疑
似酒駕,卻誤信員警暗示勸說,未能依法完成酒精濃度檢測,致遭系爭裁決書裁
決,爾後幸得邱顯智委員於 109 年 5 月 11 日於國會提出質詢,經警政署副
署長當場表示員警確實違反程序規定進行取締,取締過程多達 22 次暗示駕駛人
「不要受測比較簡單等語…」,灼未依法勸導駕駛人進行酒測,實屬不當,訴願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並據邱委員國會質詢影片做為新事實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重開,屢遭其違法拒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人民陳情
案,主張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致遭系爭裁決書裁罰,惟警方取締未
依規定勸導駕駛人進行酒測,多次要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掣開系爭裁決書,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維持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拘束,不得任意違反而予以撤銷
或變更否准重開。至訴願人提供邱顯智委員國會質詢影片,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11 年度交抗字第 16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新聞報導資料,僅係供法
院參考,非屬證物性質,…」。是訴願人提供之國會質詢影片,係屬新聞媒體報
導之資料,非屬證物性質,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不符重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謹請查察核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第 1 項之新證據,指處
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3 項)。」、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
當者,應駁回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16 號裁定意旨略以
:「…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准予重開(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未
逾越法定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
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或逾越法定期間,或
沒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程序即終了,就不會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
種不同階段之終局決定,均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
如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查本件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16 號裁定
意旨,原處分機關係於第 1 階段即以系爭通知為否准訴願人重開申請之終局決
定,則系爭通知自屬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依該裁定意旨,
訴願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爰本件應予實體審理。
二、次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
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訴願人係
於 112 年 2 月 15 日透過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22 日以系爭通知回復略以:「…本處歉難同意重新裁處旨案
違規,…。」否准訴願人申請,是系爭通知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認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對該否准行政程
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訴字第 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通知未告知訴願人救濟期間,致訴願
人遲至 112 年 5 月 4 日(機關收文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訴願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訴
願人 9 萬元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註)銷之
日起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4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
12 年 2 月 15 日主張前案之員警取締未依規定勸導駕駛人進行酒測,並檢附
109 年 5 月 11 日立法委員國會質詢影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透過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及第 129 條規定可知,行政程序重開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
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
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
變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尚須於同條
第 2 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倘該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查本件訴願人前不服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74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全案並於 107
年 7 月 12 日確定,系爭裁決書自判決確定時起即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訴願人據以為重開事由之證據,其內容為立法委員 109 年 5 月
11 日國會質詢影片片段,且訴願人就該片段並未敘明有何知悉在後情事,應認
本件重開事由係於 109 年 5 月 11 日發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自應於 109 年 5 月 11 日起算 3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然訴願人遲至 112 年 2 月 15 日方透過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顯已逾該條項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訴願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難
謂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
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尚無准
予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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