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462 號
訴願人 楊○慈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執壬 112 年廢罰執字第 00033260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
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執壬 112 年廢罰執字第 00033260 號執行命令,前經本府以 1
12 年 5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821203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執行命
令尚非訴願審議範圍,如訴願人係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為之處
分,應於訴願書補正訴願標的為環保局之裁處書,並補附該裁處書影本,該函於
112 年 5 月 8 日寄存送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迄今尚未指明係不服環保局之裁處書,是本件仍依訴願書
所載之新北分署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執壬 112 年廢罰執字第 00033260
號執行命令,予以審理。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環保局以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8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3,600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分署遂核發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執壬 112 年廢罰執字第 00033260 號執行命令予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該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既已移送新北分署執行,訴願人若對之
不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新北分
署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
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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