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50450 號
訴願人 謝○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5 年 8 月,發照年月:85
年 8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110 年為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000-00)疫情,機車排氣相關檢驗辦理延長至 110 年 1
2 月 31 日(因 110 年 12 月 31 日為休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一即 111 年 1 月 3 日上午)。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6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2 日即入監執行,系爭機車亦非使用
中,無裁處書上之違反時間與事實,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訴願人因入監服刑長期不使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5 條規定至監
理機關辦理停駛之法定程序,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並未有停駛紀錄,依法不得免
卻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本局
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85 年 8 月、發照年月:85 年 8 月,屬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0 年 7 月至 9 月間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110 年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000-00)疫情,機車排氣相關檢驗辦理延
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因 110 年 12 月 31 日為休假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期限順延至其次星期一即 111 年 1 月 3 日上
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0 年 11 月 2 日即入監執行,系爭機車亦非使用中,請求
撤銷裁罰等語。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機車所
有人負有就其所有車輛主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如欲免除排氣定期
檢驗義務,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或報廢手續。復依卷附車籍資料,系爭車
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登記停駛或報廢,尚難因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1
1 月 2 日入監,車輛非使用中,而免除訴願人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
人未於 111 年 1 月 3 日前完成 110 年度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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