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446 號
訴願人 黃○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故於法定期間內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如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5 日於本府陳情系統表示不服原
處分機關註銷去(111) 年 5 月 9 日隔離一事(成案日期:112 年 3 月 2
5 日,案件編號:J230000-0000),經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略以:「…臺端因
核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撤銷有疑義,經查本
局業於 112 年 3 月 23 日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撤銷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續本局將依訴願程序函轉新北市政
府並副知臺端。…。」,並以 112 年 4 月 26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620029
號函檢具答辯書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影本移請本府處理。是應認訴願人業於 112 年 3 月 2
5 日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系爭號函之表示,核計本件補送訴願書之法定期間,應
自 112 年 3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期間末日於 112 年 4 月 24 日屆滿,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已逾越
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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