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784335人
號: 1120090446
旨: 因撤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943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446  號
    訴願人  黃○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故於法定期間內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如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5 日於本府陳情系統表示不服原
    處分機關註銷去(111) 年 5  月 9  日隔離一事(成案日期:112 年 3  月 2
    5 日,案件編號:J230000-0000),經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略以:「…臺端因
    核發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撤銷有疑義,經查本
    局業於 112  年 3  月 23 日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撤銷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續本局將依訴願程序函轉新北市政
    府並副知臺端。…。」,並以 112  年 4  月 26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620029
    號函檢具答辯書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3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5254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影本移請本府處理。是應認訴願人業於 112  年 3  月 2
    5 日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系爭號函之表示,核計本件補送訴願書之法定期間,應
    自 112  年 3  月 26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期間末日於 112  年 4  月 24 日屆滿,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已逾越
    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