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80430 號
訴願人 高○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3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
受系爭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12 年 3 月 7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路○段 24 之 14 號 8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
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
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
起訴願期間,應自 112 年 3 月 8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2 年 4 月 6 日(星期四)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12 年 4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
關總收文章及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
|